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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:「租賃關係存續中,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,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,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,請求減少租金 。前項情形,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,得終止契約 。」現租賃物因天災(如八七水災,九二一地震)毀損,如已全部損毀滅失,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已不存在,在租賃契約當然全部終止,承租人既無法就租賃物使用收益,自無庸支付租金;如為一部滅失,則租賃契約之效力就滅失之部份當然終止,承租人依上揭規定,得請求出租人減少毀損部分之租金,如未毀損部分不符承租人之使用目的(如承租房地供居住停車之用,現房屋全倒,只餘停車之地),則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,仍得終止租賃契約,使該租約之效力全部消滅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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